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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 2024-08-31 16:11:26 |   作者: 湿式球磨机

 

  

  (1998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一次修正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二次修正 2017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7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证我省城镇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的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包括客运船舶、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提供用水。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是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水利、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卫生合格证:

  第五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管理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二次供水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城镇供水行政部门主管,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应当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二次供水系统应当结构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备应当加生防护,低位水池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高位水箱必须加盖、加锁。

  第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的水源、水井应当加盖或密封,水源3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性厕所、污水坑、粪坑及垃圾、废渣等污染源。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经监测水质不合格者,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或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并向卫生防疫机构定期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四条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水池水、水塔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五条卫生防疫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施卫生监测的结果,应当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六条监督监测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当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因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受理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责令其停止供水;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尽快消除污染,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饮用水给水装置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清毒、检修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第二十四条销售、使用饮用水给水装置及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提起诉讼,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农村墟集、国营农场等区域或单位的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